让坚持变成信仰——记东航2018年度劳动模范贾玉琴
8月13日,记者与安元鼎一位张姓特勤队长取得联系。
就算没有任何线索或迹象,李庄完全凭空捏造事实并设法取得虚伪证言,那也要等到在龚刚模案开庭审判中通过质证揭穿伪证,此后再侦办和审判李庄的教唆伪证罪,那才顺理成章呢。又如4天完成刑事侦查、1天完成审查起诉。
这种行为如果不被追究,就等于开了一个恶劣的法律惯例——为了严打,可以公然拘押罪嫌(或被告)的关系亲近人员或密切合作人员,逼迫其作为控方证人。二审中,原来不愿意出庭的4个主要证人又都齐刷刷地一齐愿意出庭了。三是辩方提出龚刚模案中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据,以证明在李庄介入案件前龚刚模曾供述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说明被敲诈说不是李庄教唆后才有的。没有外力推动是绝对不可能的。不能当辩方律师就证词所涉及的犯罪事实质问证人时,公诉人和法院齐心协力以与本案无关为借口制止质问。
这一条犯罪需要什么样的行为呢?该条刑法原文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国文化中本来就有实质正义可以压倒程序正义的传统观念,大家本来就对程序违法不太敏感。当然,这一消息令人欢欣鼓舞,因为它有助于避免一些拆迁悲剧的发生。
事实上,这个计划时代的产物,在很多村庄早已不存在。从法理上讲,在债权、用益物权、所有权这三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中,所有权的权能最完整,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最强,用益物权次之,而债权最差。前者指共有人共同享有某物的所有权,后者指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某物的所有权。既然如此,要想有效地遏制乃至终止暴力拆迁,就应当重新审视并改革其深层的制度根源——土地制度,而不能再采用鸵鸟政策,回避问题的根本了。
尽管冲突的直接制造者在地方,但是冲突的制度根源却在中央,即土地制度存在着设计缺陷。如果一个人没有土地所有权,他(她)将在一个社会里无立锥之地,时刻存在着被拆迁的危险。
在集体土地所有制下,村民的土地权利(承包经营权)与其说是一种物权(用益物权),不如说是一种债权,即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单靠中央对地方政府下死命令,或者惩罚几个胆大妄为的人,根本无济于事,因为存在根本缺陷的土地制度决定了无数地方政府都会选择卖地与强拆行为。也就是说,让一个拥有公权力的机关行使私权利——城市土地所有权,权力滥用和权钱交易是必然的,因为它一方面会通过肆无忌惮的卖地行为捞取金钱利益(此所谓卖地财政也),另一方面会动用公权力摧毁那些阻止其谋取最大利益的所有障碍(此所谓暴力拆迁也)。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召开和决策的程序是: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也许有人会说,这三至七个人是村民选举产生的,由他们决定难道不符合民主原则吗?我的回答是,因为财产权(这里表现为土地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宪法性权利),不能通过民主投票的方式褫夺。现在,我们再来考察一下城市的土地国有制。这话没错,但是,村集体成员或者村民会议的决定程序依然是民主投票程序,依然是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来决策。罗马法中的法谚云:无财产即无人格。
根据 《物权法》(第45和47条)和《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 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同时,一些户口不在该村的人却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等权利(比如一个拥有城市户口的人可以继承农村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
这样的话,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屡屡受到侵犯,就是一种再正常不过的事了。共有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共有人一般都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退出共有关系。
毋庸置疑,这种制度安排为潜在冲突的发生埋下了祸根。也就是说,假如一个村庄有1000人,十八岁以上的有600人,那么,只要其中的301人参加即可召开村民会议,并且,只要这301人中的151人投票支持某项决定,该项决定就对全村人具有约束力。问题在于,在如此大的一个国家,国务院无法亲自行使这种所有权,不得不委托给数量众多的地方政府行使这种权利(权力)。也就是说,村委会根本都不必告诉村民,就可以悄悄地把土地卖给地方政府,甚至在卖了以后究竟得到了多少补偿款,也可以把村民蒙在鼓里。也就是说,民主投票必须受制于宪法上的权利。如果一个人没有财产,他(她)将不得不依附于他人而存在,时刻存在着沦为他人奴隶的危险。
根据现行的法律,我国的土地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农村推行的土地集体所有制,一种是在城市推行的土地国有制。而现行法律上的集体所有是建立在村庄成员权(资格)基础之上的,当事人没有退出权,除非某人因为升学等原因彻底离开了某个村庄,否则这种关系无法解脱。
这种制度安排的好处在于,不仅权利的所有者在法律上非常清晰,而且为公权力侵入私权利领域的倾向设置了一道坚固的屏障。那么农村的土地由谁处分,如何进行处分呢?或者,由谁并通过何种方式来行使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呢?根据我国《物权法》(第60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包括经营、管理、发包等。
根据什么确定一个人是否为一个集体(村庄)的成员?根据其户口是否在该村庄?根据其是否长期居住在该村庄?根据其是否在该村庄享有继承权?现行几部规范土地的法律都语焉不详。但是,仅仅废除这一条例,甚至制定一个新的《征收条例》,对于遏制暴力拆迁都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除了《拆迁条例》之外还有很多,比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
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这是一个通过民主投票产生的自治组织。也就是说,共有法律关系的存在通常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的,当事人享有退出权。难怪在很多情况下,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都沦为村干部所有甚至政府官员所有了。由此可见,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安排存在着固有的制度设计缺陷。
近几年发生的大量征地拆迁冲突,都与此有关。从字面上理解,全民所有就是全体中国公民拥有全部城市的土地。
进入 王建勋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强制拆迁 土地制度 。在某种程度上讲,他们甚至可以决定数百甚至数千人的命运,因为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
可见,在土地集体所有的情况下,确定集体成员的身份并非易事,因为这种制度安排是建立在身份社会而非契约社会基础之上的。并且,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背景下,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成本问题,国务院根本无法有效地约束和监督无数地方政府的卖地行为和强拆做法,结果必然是连绵不断的土地腐败和暴力冲突。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村民委员会是一个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三至七人组成(第9条)。什么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一部法律给出明确的界定。前不久发生的唐福珍自焚事件中强制拆迁的依据就是《城乡规划法》,而非《拆迁条例》。那么,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就意味着由投票产生的三至七人决定集体土地的最终处分权。
如果说每一个公民个人都是自在的存在的话,那么集体仅仅是公民个人的简单相加,不存在独立于每个个人之外的抽象的集体。让151人决定其余849人的土地权利(财产权)具有正当性吗?这849人的土地权利能够受到有效保护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根本没有 集体所有概念,而只有共有概念。还有,不同村庄对待外嫁女的成员身份也采用不同的标准,在很多地方,外嫁女户口所在地与其土地权利所在地时常不一致。
这意味着,在土地集体所有的情况下,每个村民被强行地与集体捆绑在一起,无论其土地权利受到集体怎样的侵犯,他或她都无法退出该集体。这样一来,在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只需要搞定村委会的几个成员,就可以拿下集体土地,而不必与全体村民商量并征得其同意。
如果您对本站有任何建议,欢迎您提出来!本站部分信息来源于网络,如果侵犯了您权益,请联系我们删除!